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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案,刑拘37天成功为其取保候审
来源:张公典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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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寻衅滋事案,刑拘37天成功为其取保候审


一、案情简介


陈某(化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出于追求刺激的动机,其于半夜常在所在辖区点燃街道垃圾桶内的垃圾,致使多个垃圾桶被烧毁烧坏,后陈某在2016年12月份被重庆某区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陈某被抓获后,陈某家属慕名找到我进行咨询,经过约谈,我深入地讲解和剖析了本案的辩护方向,陈某家属看到我办理此类案件的专业和实力,决定委托我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三、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第一时间前往沙坪坝区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同时多次来到办案单位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派出所找到承办警官了解案情。



原来本案系当地居民反映有人纵火而被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而报案,且当时由于烧垃圾桶导致的灰尘和异味很大,对当地的环保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干扰,因而公安机关不愿意对其取保候审。


后来果然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到了沙坪坝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我第一时间找到检察官进行沟通,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请求不予逮捕,并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陈某点烧垃圾的行为,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且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本罪需“情节严重”的要求,不应构成犯罪,且目前陈某愿意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其家属也已经在和青木关镇政府商谈后续赔偿事宜,故恳请贵院对陈豪不予批准逮捕。


具体来说,


一、从主观方面看,陈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根据辩护人会见陈某时了解的情况,陈豪是出于工作、生活压力较大,为缓解自己压力而点燃的垃圾,自己仅仅是觉得好耍,并非出于报复社会等恶意动机,对于文化程度不高的陈某来说,其自己也不认为,更不可能认识到点烧垃圾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可能触犯刑法。


同时,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涉案垃圾桶是铁制品,陈木虽然是点烧垃圾,但其主观上是认为仅仅点烧垃圾不会对铁制的垃圾桶造成损坏的,故也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第三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陈某点烧垃圾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


首先,根据目前侦查人员告知律师的情况,即使部分垃圾桶已烧变色了,或已更换,但垃圾桶的损坏程度目前没有做出鉴定,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垃圾桶的损坏达到了价值2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其次,即使对垃圾桶的损坏程度做了鉴定,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在陈某之前或之后也烧过垃圾导致垃圾桶变色的合理怀疑,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点烧垃圾的行为与垃圾桶变色、更换的因果关系。

再次,垃圾桶是铁制品,即使存在烧变色的情况,对其功能性不会造成严重性的损坏,不会导致垃圾桶报废,不能使用,更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和混乱。


最后,辩护人认为,点烧垃圾是农村常见的行为,即使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从社会常识、常理、常情判断,点烧垃圾也只是行政处罚的范围,而不应纳入刑法规制的领域。刑法作为惩罚最严厉的法律,应保持其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界限和区别,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而不应轻易动用刑法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规制。


同时,《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但陈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使认为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其也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鉴于陈某被审查逮捕时候,马上就是中国的传统佳节——春节,也正是一家人团圆相聚的节日,我也提出,鉴于本案性质并不恶劣,陈某也一直如实交代,不存在抵赖、干扰侦查机关办案的情况,故对陈某不予批捕,使其可以回家过年,可充分体现司法机关人性化执法的司法理念,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辩护效果


最终,承办检察官认可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陈某没有逮捕的必要,对其不予逮捕,公安机关对陈某做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陈某得以在大年二十七那天回家过年。春节期间,我还收到了陈某的祝福短信,表示对我的工作十分满意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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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公典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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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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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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